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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基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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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基金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基金会。

第二条 本基金会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不以营利为目的。筹集、接受、管理捐赠资金,促进学校教育、科研事业发展。

本基金会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爱国主义精神,遵守社会道德风尚。恪守公益宗旨,积极履行社会责任,自觉加强诚信自律建设,诚实守信,规范发展,提高社会公信力。负责人遵纪守法,勤勉尽职,保持良好个人社会信用。

第四条 本基金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思想和行动指南,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强化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开展党的活动,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北京市民政局,业务主管单位是北京市教育委员会。本基金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来源于社会捐赠。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是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中国人民大学校友之家。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是接受捐赠、筹集资金、专项资助、专项救助、咨询培训、学术交流。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每届任期为五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拥护本基金会的章程;

(二)具有良好的社会形象和较大的社会影响力;具有与业务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

(三)热爱高等教育事业,愿意为教育事业的发展作贡献;

(四)为本基金会的建设做出了重大贡献,或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行业或学科)具有重要影响;

(五)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六)廉洁自律,公道正派;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业务主管单位、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组织全部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五)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权利:

1.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2.推荐理事候选人;

3.参加本基金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4.对本基金会的工作进行审议、监督、提出意见或建议等;

5.符合本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义务:

1.履行章程的义务,贯彻基金会宗旨,执行基金会的决议,完成基金会交办的任务;

2.积极参加和支持基金会的各项公益活动;

3.遵守基金会章程,维护基金会合法权益、声誉;

4.为推动中国人民大学建设和发展贡献力量;

5.符合本基金会章程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及重大投资方案;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审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办事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罢免、增补理事;

(九)听取并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十)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一)决定聘请名誉理事等荣誉职务;

(十二) 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重大投资方案、重大慈善项目、重大资产变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五)罢免、增补理事;

(六)其他对本基金会有重大影响的决议。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五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 2-5 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六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七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发起人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八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三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二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 5 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或超期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校内职能部门负责人(除专家身份外)担任理事原则上为职务行为,随职务变动而变更。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本基金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和预算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和投资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

(七)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八)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九)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国内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自愿捐赠;

(二)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自愿捐赠;

(三)国际组织、国际友人的自愿捐赠;

(四)投资收益及利息;

(五)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提供服务的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八条 本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二十九条 本基金会应当合理设计慈善项目,符合本基金会宗旨和章程的有关规定。优化实施流程,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财产使用效益。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建立健全慈善项目的决策、执行、监督机制,对慈善项目的立项、审查、执行、控制、评估、反馈等环节建立科学、规范、有效的要求,设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行使项目管理职责。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慈善受益人。本基金会管理人员的利害关系人不得作为受益人。

第三十二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要严格遵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按照捐赠协议专款专用。

慈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认真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要加强慈善项目档案管理,保存慈善项目的完整信息,做好慈善项目的建档归档工作。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根据理事会决议和捐赠协议要求设立的各类资助项目;

(二)维持基金会正常运行的必要开支和相应的筹资经费;

(三)其他符合基金会章程的项目。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重大投资、重大慈善项目、重大资产变动、重大交易及资金往来是指:

(一)重大募捐,是指一次性募捐超过1000万的项目或对基金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二)重大投资,是指除银行存款之外,全年单个投资品种或者全年委托单个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投资行为;

(三)重大慈善项目,是指一次性资助超过1000万元的慈善项目或对基金会声誉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重大资产变动,是指项目的收入或支出超过1000万元的资产变动;

(五)重大交易和资金往来,是指基金会向某交易方支付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交易和资金往来。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遵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本基金会的管理费用遵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每年11日至12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报、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慈善法》《慈善组织信息公开办法》等法律法规,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报告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将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应当终止的情形。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清算后的剩余财产,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一)继续资助本基金会已经开展的项目;

(二)转入其他同类教育基金会;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慈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订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订,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二零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第四届第二次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北京市中国人民大学教育基金会理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